本文转载自《中国法律评论》。
裁判技术是司法运作的核心技术,展示出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和结果,其具体内容体现出司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程度。在不同法域的理论和实践层面中,存在着实质上从属于裁判技术的理念、方法、制度和具体操作。
《民事一审裁判技术研究——以事实认定技术为中心》针对我国民事裁判存在的主要问题,初步建构以中国问题为导向、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理为对照的一审裁判技术理论。
本书聚焦于民事诉讼一审裁判技术,特别是其中事实发现的技术问题及其背后的诉讼法理。本书先分析民事裁判技术的基础理论,随后关注判决结构与说理、判决纠错机制、裁判的预决效力、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和贯穿裁判过程的法律适用技术。进而,本书重点着眼于事实认定领域的裁判技术,分别探讨了事实认定的多重维度、事实主张的证明方式、书证的不同证明力,最后分析了事实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的适用。
本文介绍《民事一审裁判技术研究——以事实认定技术为中心》一书的作者简介及精彩书摘等。
作者简介
——曹志勋——
3354cc金沙集团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德国雷根斯堡大学3354cc金沙集团法学博士候选人。曾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3354cc金沙集团从事博士后研究,2016年10月至今在3354cc金沙集团工作,目前任研究员、助理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教学研究领域为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强制执行法学、纠纷解决、民法与民诉法交叉研究、比较法学和司法制度。曾于境内外学术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和译作70余篇,应邀参加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组织的学术项目、会议,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博士后科学基金、3354cc金沙集团教学改革等若干项目,获得教育部第八届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青年成果奖等奖励。
主要研究兴趣在于,在继续坚持对比较法的准确介绍的基础上,把关注和论点落在我国实践,挖掘看似共识、实际上内容并不明确的中国概念的理论内核,尝试在本学科内参与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与话语体系的构建,并在国际学术界推进跨法域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精彩书摘
为何要以本案事实记载
替代查明事实认定?
本文节选自《民事一审裁判技术研究:以事实认定技术为中心》“第三章 民事判决书的结构与说理”,个别文字有别于正式出版的版本。
目次
一、民事判决结构与说理的意义
二、德国民事判决中的本案事实部分
三、我国判决书中事实部分的功能转换
一、民事判决结构与说理的意义
裁判文书、特别是其中的判决书,在法律实务和司法改革中十分重要。由于我国既有判决书的结构和说理存在诸多不足,有必要依据诉讼法理加以改造与重构。我国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不应以事实判断和认定为功能,而应当借鉴德国法经验,从功能上转换为强调记载和证明的本案事实部分,并且更加注重对程序性事项的记载。
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同时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内容,加强事实说理和回应争点,并且考虑在必要时引用其他说理资料。对于本文最核心的一审终局判决的裁判技术而言,作为其主要施展舞台的判决书的意义无需赘言。
笔者乐见裁判文书改革中对事实认定说理的强调,但是仍然相信新改革方案与实践仍然为就判决书结构的讨论留下理论上的空间。从形式上的判决结构出发,追问实现案件实质说理的必由之路,让各项民事诉讼法理“各就其位”,就是本章的内容。
裁判文书在法律实务和司法改革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其在不同层面的多重功能也得到法律人一致认可。然而,虽然不同层面上对裁判文书改革的呼吁不绝于耳,但是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试行判决书样式以来,其形成的窠臼很难被轻易突破。在2016年新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被“本院认定”替代,同时法官应当写明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否采信(包括对争议证据的认定意见和理由),并且说明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裁判文书的原有结构及其改良后的新版要求体现了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良好愿望,新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也明确了事实认定说理的必要与位置。
但是,上述裁判文书结构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当事人陈述有时得不到法官和判决书重视,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地位不明,事实认定不得不在“本院认为”部分重复出现,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割裂和事实认定的说理得不到重视等问题。同时,判决书的结构不仅涉及其内各部分的划分,也同时涵盖判决书对裁判说理的实现,这一说理义务也为《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款和《民诉解释》第105条所明确规定。由于裁判说理以判决书为载体,判决书各部分与说理的关系同样紧密,这不仅决定说理的场所,而且影响说理的方式和形式上的基本规则。
在比较法上,虽然两大法系都重视说理且似乎殊途同归,但是由于法系传统以及特别是我国实体法范本选择的原因,本文主要参考的是德日一脉大陆法系裁判技术及其中的裁判结构。大陆法系判决书中的本案事实部分对应我国判决书中记载的案件审理程序中的特殊情形、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并与“经审理查明”部分中的无争议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中对证据调查概况的介绍部分重合。大陆法系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则包括了我国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中的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中对证据评价和法律适用的说理。两大法系的不同模式很可能并非只是形式上的风格差异,而涉及法学方法、诉讼理念、裁判技术等多方面的理论分歧,本文仅在必要时以对照为目的简要讨论。
聚焦我国学者争议的热点并对比我国和大陆法系的判决书结构,本文试图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在与裁判理由的呼应中,判决书中事实部分的功能为何,应当包含哪些内容。第二,裁判理由的范围为何,应否同时说明解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理由。
二、德国民事判决中的本案事实部分
对比域内外不同判决书结构的思路可见,我国原有的“经审理查明”部分针对的是法官对案件事实调查后的认识结果,而德国的本案事实部分针对的是未经法院评价的事实。前者的功能是判断和认定,后者则是记载和证明。因此,两者虽然均以事实为对象,但是显然并不相同。比较两者,笔者支持后一种理解,这种判断主要基于判决书事实部分与其他部分(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裁判理由部分)之间的分工而来。同时,既有的事实认定功能应当由裁判理由部分承担,以便更好地配合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说理。
在德国,由于当事人事前或者在诉讼中了解了案件事实(甚至比法官更清楚),本案事实部分应当表述简洁、结构清晰地记述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权、相关攻击防御方法以及诉的声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3条第2款第1句),以便使事先不了解本案案情的法律人有能力以此为据,自行撰写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这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调查的结果以及中间判决和本案其他诉讼历史,并且不应掺加法官的评价与判断(“实质中立性”)。
为了达到简洁清晰的目的,本案事实部分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或者存在争议的具体情况都应当指明参照的书状、庭审笔录或者其他资料(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3条第2款第2句),以便在自成一体的前提下尽可能精要。德国法的上述规定并不意味降低了对法官撰写本案事实的实质要求,而只不过减少了文案工作中的繁琐。由于通过裁判结果实现权利或者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仅仅在形式和表达上完整并不能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对于引用的具体方式,目前的通说要求应当具体指明参照的书状,而少数观点则认为概括一并参照所有书状即满足要求。
如何区分当事人陈述的基本内容和具体情况,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比如,1976年修法时德国联邦参议院提供了极为简单的本案事实范本,仅提及了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事故经过叙述不一并就过错和损失多少有不同看法,而没有概括双方具体争议的内容是什么。相反,联邦政府对此则持保留态度,认为过短的本案事实和裁判理由可能使当事人无法理解法官的考量,并因此难以恢复被破坏的法律上的和平状态,更不利于法官自查。从多数裁判文书写作参考书中的详细讨论来看,目前实践更倾向于反对将这种过于简单、甚至妨碍当事人和上诉法院理解案情的写作范式作为基本原则,而要求至少提出比如交通事故的大致经过和主要争点。
本案事实的主要功能是书面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部分直接记载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中对当事人陈述的概述都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本案事实部分确定的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事实本身或法院认定的事实(本书第十三章)。在裁判技术上,这里涉及对本案事实双重证明效力的认识。一般而言,本案事实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被视为确实提出(积极证明力),未记载的则被视为未提出(消极证明力)。
例外在于,对于书状的引用并不受到上述消极证明力的限制,相应地当事人也不必以补正裁定的形式,提出补充本案事实的申请(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0条)。其理由主要有三点,即德国早已放松对口头引用书状的限制,不再要求本案事实能够全面、正确反映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将二审控诉审作为有限事实审的审级制度设计。易言之,德国法如今并不再认可本案事实部分的消极证明力。即使本案事实部分没有记载某项陈述,也不能就此认为当事人在其提交书面材料中也并未提出该陈述。只有根据庭审笔录的相反记载(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第2句)或者由于在本案事实中对当事人陈述的记载自相矛盾时,上述证明力才会消失。
在确定了本案事实部分的主要作用后,下一步需要圈定其大致内容。在德国实践中,本案事实的结构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套路,一般只有在可能影响案情理解时,法官才可以例外地调整顺序。本案事实部分首先应当简单概括当事人法律争议的实质(“一言以蔽之”,比如被告建筑师对房屋瑕疵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基于交通事故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包括相关理论争议和法律问题。这一概括发挥类似我国判决书中案由的功能,便于读者集中精力关注相关问题点。
其次应当介绍的是本案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都认可的事件经过和自认或者拟制自认的事实(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第3款和第288条第1款)。由于分别对应撤回自认(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0条)和主张未失权(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和第531条)的补救机会,后两者之间也应当明确区分。为了不打散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也可以以争点为标准分段介绍非争议事实。区分事实主张有无争议是查清事实的前提,也是适用裁判技术的基础。
再次要介绍的是原告在最初以及反答辩中提出的涉争事实。判断事实主张是否存在争议的标准是形式化的,因此无论被告的否认或者表示不知(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第4款)是否合法,相关事实都将被视为涉争事实。在必要时,法官也可以记明当事人相关的法律观点。
第四需要提及的是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并按照分别由原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顺序排列,即否认或附条件否认和新的事实抗辩(权利妨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和权利阻却事实)。在被告附带提出抵销主张时,法官也应当一并记录。位置较为灵活的是原告再抗辩与被告反抗辩中的事实主张。
最后应当提及余下对最后裁判有实际影响并且在裁判理由中需要引用的程序性事项,比如本案证据调查的概况、可能涉及失权的当事人陈述、法庭组成形式、诉状送达时间和程序休止的起止时间等问题。但是,如前所述,这里不包括对证据的评价而只需记明需要参照的案卷材料,也不包括那些与判决无关的程序性事项,比如对法官回避的申请、被撤回的诉讼和解、准备期日的确定或者书状的到达时间。
三、我国判决书中事实部分的功能转换
引入独立本案事实部分的目的不在于形式上的调整,而在于对判决书事实部分记录当事人陈述功能的重新认识,这与理由部分说明法院做出主文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法律思路和价值考量的功能相互呼应。对于记载和证明的强调使得法官必须重视案件的事实基础,进而明确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下当事人的意思。
在这种功能定位下,与证据收集相关的事项也就在判决书中取得了明确身份。同时,将事实认定移至理由部分的尝试,也使其当然地成为说理对象。这样既保障了诉讼资料收集的客观全面性,又可能使当事人看到法官听取并了解其陈述的印迹。当然,判决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主要分工并不具有排他的性质,而需要考虑具体事项的实质。借鉴前述德国法对本案事实证明效力的分析可见,理由部分记录的内容也可能在实质上构成本案事实,同样具有记载和证明的功能。
站在反思的立场上看,原有的“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制度设计正是法官事实说理不足之弊的成因之一。我国“经审理查明”部分强调裁判文书展示法官依职权认定的结果,并且注重其中事实的客观性。那么按照这个思路,既然事实客观存在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裁判自然不必详加说理。这里且不论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就采取客观事实说抑或法律事实说而产生的争议或者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是否仍然过于强调既有的强职权主义,仅就判决书本身而言,上述理解就可能导致法官不太重视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诉辩意见的记载。
而且,虽然研究者一般认为可以采取夹叙夹议或者叙事后分段的方式列举证据,但是由于“经审理查明”部分要求对事实客观描述,上述两种方式都可能既违反上述规定,又同时与裁判理由重复。这样,法官在起草判决书时的这种尴尬状况也部分诱发了其在事实认定部分说理不足的现状。
相反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裁判技术虽然也要求本案事实部分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客观性所指的却是完全不同的内容。从积极方面来看,客观性是指对诉讼过程和当事人陈述的记录要客观准确;从消极方面来看,则是反对法官在本案事实部分记录其对事实主张的认定结果以及证据评价,即法官的主观认识。较新裁判文书改革从《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款规定的文义出发,强调在本院认定部分中直接对事实认定说理,从规范层面上应当能够发挥解决事实说理不足的问题。
而如后详述,笔者则认为仍应进一步关注事实问题的处理对法律问题得到解决的依赖,引入独立本案事实部分并由“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实现裁判说理的功能,可能是理论上更为可取的。
事实上,上述功能转换并不一定会改变当下法官已经形成的裁判习惯,相反是对较好裁判方法的理论厘清和补强论证。
本案事实部分的对象主要是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主张的事实,应当由法官中立地整理和总结。对比我国现有判决书和德国判决书中的本案事实部分可见,两者涉及的事项大致相当。实际上,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复述当事人事实主张方面并不吝精力,而且考虑到诉讼文件电子化的趋势,由此增加的工作量并非主要问题。随后在这些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法官、当事人或者其他阅读者都应当能够自行归纳本案的事实争点,进而发现法庭审理和判决书的主线。
这里仅以著名的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为例(本书第九章)。法官首先记载了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下划线为笔者所加)随后又通过较大篇幅详细介绍了证据的内容和双方不同的主张,就较好体现了本案事实部分的要求。此外,由于本案事实部分针对的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非对证据收集的全面重述,因此加入本案事实部分并不意味判决书与庭审笔录的混同。
从德国法经验看,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主要在于其具体程度和书状引用的技术。就前者而言,本案事实的撰写当然受到个案实际情况和法官个人习惯的影响,因而很难泛泛地讨论其具体程度。特别是在复杂的商事及其他案件中,显然不可能如前述德国立法中的例子般一笔带过。即使是在常见的简单买卖合同或者交通事故纠纷中,点出无争议的基本案情和争点也十分必要。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必要省略对间接事实的介绍。
至于在德国法上存在争议的书状引用技术问题,笔者认为具体指明比笼统引用所有书状的方式更为合适。这有助于增强对判决的理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被广为接受。特别是在记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后认证并查明事实的过程中,我国法院在各类诉讼中常常都会逐条说明各项证据(如各类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各类笔录等)的证明对象,这也基本能具体说明书状被引用的内容。即使法官选择先介绍认定的事实、随后指明“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只要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说明每一书证影响法官心证的内容或者案情特别简单,也符合具体指明的要求。否则,可以设想在案卷涉及数十份书状时(特别是商事和知识产权案件),即使是一审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阅读判决书时,也难以立即发现判决中认定的内容究竟来自哪份书状。当然,这给二审法官和其他判决研究者造成的困难就更显著了。
不过,这里实际上更多是司法工作要求和建议,论者也必须在减轻法官写作压力和裁判信息的充足性之间寻求平衡。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一般看来具体指引书状的做法更值得提倡,但是引用的方式并不能笼统地影响当事人陈述的效力。即使在判决中没有引用具体书状,所有提出的书状仍然被视为口头提出,并且成为本案的诉讼资料。
虽然本文强调需要调整的主要是功能定位,但是相应地也要推动内容层面上的进步。比如,我国判决书对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也应当记载和说理。在我国实践中,由于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需要引用鉴定意见,因此关于诉讼中的鉴定一般会出现“经审理查明”部分,也可能可以结合当事人陈述来确定具体时间。而其他程序性事项,既可能出现在判决书首部,又可能被记于“经审理查明”部分,还可能虽然实际发生,但是并未明确记入判决书。至于诉讼推进中的重要时间节点,比如受理、正式开庭的时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也会自行选择是否写明。
虽然如前所述,多数研究者都认为与判决书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应当出现在判决书的首部,但是上述结论建立在现行判决书的结构保持不变的前提之下,因为程序性事项显然更不宜放在当前以事实认定为功能的“经审理查明”部分。相反如果如本文设想、调整判决书事实部分的功能和内容,那么在本部分中记录程序性事项自然更为合理。同时,考虑到程序性问题的性质,只有在涉及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矛盾的疑难、新型问题时,才会涉及法官详细的说理义务。当然,考虑到本案事实部分的功能,上述说理应该放在裁判理由部分。
最后,无论从证明功能入手分析还是直接参考外国法例,大致可以归入程序性事项的案由都应当出现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案由表现为当事人和法院对法律理由的归纳,与理论上的诉讼标的并不等同。即使诉讼进行中需要变更案由,也只需在判决书事实部分如实记明。
本书目录
导论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范围
(一)以民事判决为代表的民事裁判
(二)以大陆法系法域为主的民事裁判
(三)第一审诉讼程序中的民事裁判
(四)当事人单一且对席的民事裁判
三、研究综述
四、研究方法
(一)以中国问题为目标
(二)以规范分析为范式
(三)以比较研究为进路
五、主要内容
第一章 民事裁判技术的基础理论
一、裁判技术概念的核心内涵
二、裁判技术概念的基本外延
三、裁判技术概念的内容限定
(一)程序法中的裁判技术
(二)裁判技术的中国特色
(三)裁判技术与审理技术
四、裁判技术的价值与功能
第二章 民事裁判技术的运作环境
一、司法制度中的裁判技术
(一)司法调解
(二)法院组织
(三)司法公开
(四)涉诉信访
二、诉讼机制中的裁判技术
(一)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影响
(二)程序繁简分流机制的影响
(三)程序功能分类机制的影响
第三章 民事判决书的结构与说理
一、问题的提出
二、基础:我国法现状与比较法经验
(一)我国判决书的现有结构
(二)德日判决书的整体框架
三、事实:以本案事实替代查明事实
(一)德国判决书结构中的本案事实部分
(二)我国判决书中事实部分的功能转换
四、理由:结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一)德国判决书结构中的裁判理由部分
(二)我国判决书中理由部分的内容扩展
第四章 补正形式错误的裁判技术
一、问题的提出
二、补正民事判决形式错误的既有实践
三、纠正民事判决形式错误的比较经验
(一)美国对笔误及疏忽的补正
(二)大陆法系的补正裁定制度
(三)小结
四、我国民事补正裁定制度的完善可能
(一)补正裁定的适用对象
(二)补正便利与司法效率
(三)事实部分错误的补正
第五章 补充民事漏判的裁判技术
一、问题的提出
二、我国法上民事漏判的三种可能
(一)脱漏诉讼标的的情形
(二)脱漏费用事项的情形
(三)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三、我国更正民事漏判的两种模式
(一)聚焦程序违法的法定违法模式
(二)强调直接更正的实践异化模式
(三)两种漏判更正模式的理论缺陷
四、补充判决制度的诉讼法理基础
(一)补充判决与相关制度
(二)判断漏判的理论依据
(三)德日救济模式的考察
五、我国法上补充判决的制度建构
(一)补充判决可以依职权作出
(二)启动补充判决程序的期限
(三)变更上诉请求及另诉可能
(四)费用漏判补充的例外规则
六、重新认识纠错功能与错误标准
第六章 反思裁判的事实预决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二、预决效力无法得到既判力理论的支持
(一)定性:预决效力的理论意义
(二)基础:德国法上的传统观点
(三)规避:独立的中间确认之诉
(四)反驳:既判力扩张论及评价
三、预决效力不同于既判力的事实排除效
四、预决效力不同于公文书的证明力规则
第七章 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二、在先裁判可能发挥的三类影响力
(一)普遍存在的裁判理由说服力
(二)基于审级制度的事实约束力
(三)指导性案例中的“参照”效力
三、公布案例有“参照”效力的内容
(一)裁判理由与裁判要点
(二)相关法条的有限意义
四、原始案例对“参照”效力的影响
(一)法律理由部分
(二)案件事实部分
五、“参照”效力下的裁判说理义务
六、“参照”效力与德国的背离报告
第八章 民事裁判的法律适用技术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律适用中对引用规范的要求
(一)法律规范引用的一般规范
(二)法律规范引用的范围确定
三、作为法律适用方法的涵摄技术
(一)涵摄技术的意义
(二)传统法学三段论
(三)精确的逻辑表达
四、法律适用以请求权基础为中心
(一)请求权基础方法在民法上的重要意义
(二)请求权基础方法下的实体法规范引用
(三)请求权基础方法下的程序法规范引用
五、法律适用引用规范的必要程度
(一)引用规范的完整程度
(二)引用数量的详略程度
六、法律适用引用规范的规范用语
(一)立法技术上的基本差异
(二)对“依照”的实际使用
(三)对“参照”的实际使用
(四)对“适用”的不同理解
第九章 案件事实认定说理的不同维度
一、问题的提出
二、对本案程序事实的补充说理
三、本案中要件事实的基本构成
(一)比较法上的事实构成要件
(二)适用公平责任的理论困难
四、本案中案件事实的说理焦点
(一)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
(二)相互矛盾证据的证明评价
五、对官方笔录证明力的再认识
(一)德国法中的公文书报告书证
(二)对美国路径及其考量的扬弃
(三)我国官方笔录的证明力规则
六、并行于判决事实的媒体事实
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二、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的差异性
(一)两大法系共享的分析框架
(二)区分不同证明方式的标准
三、不确定法律概念中的待证事实
(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定性
(二)法律解释与要件事实的确定
四、直接证明方式的对象与必要
(一)直接证明对应主要事实
(二)应当承认直接证明方式
五、间接证明方式的类型与内容
(一)间接证明的三种类型
(二)三种类型的区分原因
(三)间接证明的基本特征
(四)间接证据链与证据环
第十一章 经验法则适用的两类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二、经验法则的基本原理与典型分类
(一)经验法则与表见证明
(二)经验法则的主要类型
三、经验法则的常规适用与弱化适用
(一)面向盖然性较高经验法则的常规模式
(二)面向盖然性较低经验法则的弱化模式
四、两类适用模式在我国的应用可能
(一)常规模式:简单案件的适用方法
(二)弱化模式:以“彭宇案”案情为例示
五、实践中经验法则适用面临的困难
第十二章 公私书证真伪的判断技术
一、问题的提出
二、对独立的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否定
(一)事实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
(二)文书真伪可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
(三)我国不必引入域外的文书真伪之诉
三、作为争点认定私文书真实性的路径
(一)相对方就文书真伪的表态
(二)证明责任分配适用规范说
(三)认定文书真伪的现实手段
四、文书形式证明力与公文书真实推定
(一)比较法上文书的证明力体系
(二)公私文书的形式证明力规则
(三)我国应明确公文书推定规则
第十三章 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推定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实质证明力推定缺乏两大法系经验的支持
(一)我国法对推定规则的基本理解
(二)大陆法系传统例外有推定规则
(三)英美法系经验不支持推定规则
三、实质证明力推定与生效裁判事实预决效力
(一)解释论上限缩预决效力的适用范围
(二)立法论上否定预决效力的理论依据
四、实质证明力推定的范围限于处分性公文书
(一)处分性公文书推定为真及其限缩解释
(二)报道性公文书原则上不应推定证明力
(三)区别于证明力推定的实体法特别规则
(四)私文书不推定为真及经验法则的适用
第十四章 证明责任裁判的模式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二、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明责任模式
(一)德日三分式证明责任模式
(二)美国二分式证明责任模式
(三)证明责任模式的背景因素
三、我国证明责任模式的现实状况
(一)学说中的证明责任模式
(二)立法中的证明责任模式
(三)司法中的证明责任模式
四、我国证明责任模式的原因分析
(一)理念:司法真实与诉讼目的
(二)程序:以二审事实标准为例
(三)移植:理论与实践间的分离
五、证明责任裁判的意义及其局限
主要结论
参考文献
博士论文后记
后记